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重庆**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依法从某某市某某监狱解回侦查,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路**号**单元**号。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依法从某某市某某监狱解回侦查,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孙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8日,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何某为扩展业务吸收资金,借用公司副总经理孙某身份证在云南省建水县登记成立了**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财务咨询、企业资产管理、企业项目投资咨询等。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情况下,以为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酒店)、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时某公司三个项目融资为由,采用发放传单,举办宣传活动等方式向公众宣传介绍投资项目,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并承诺支付1%至1.2%不等的高月利,向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该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吸收资金均由何某控制,并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偿还个人债务。**管理有限公司副总兼建水分公司法人孙某在何某的安排下多次到建水分公司培训员工营销技巧。
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何某、孙某通过**信**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07.35万元人民币,涉及人数20人。2016年11月,**管理有限公司因在某某市某某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某某公安机关查封,建水分公司也因此关闭,负责人失联,建水分公司20名投资人未能收回投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投资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胡某某、候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孙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孙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孙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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