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栋**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中国银行**行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新余市渝水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辩护人叶栋梁、曾颖超,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熊某某、傅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熊某某、傅某某在本市中山路成功村镇银行门口遇到被害人邹某某,因债务纠纷,何某、熊某某、傅某某采取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强行将邹某某推上赣******小轿车,并驾车将邹某某带到下村镇花鼓山附近。因得知有人报警,在邹某某被迫联系亲属转账人民币2万元至余某某银行卡账户后,何某、熊某某、傅某某于当日21时许,将邹某某送至中山路派出所,要求其向公安机关撤案。后民警在派出所门口将何某、熊某某、傅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傅子恒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熊某某、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熊某某、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熊某某、傅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熊某某、傅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熊某某、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何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胜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熊某某、傅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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