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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危险驾驶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9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2********,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晚23时某某,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1N****轻型栏板货车(非营运)沿越秀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越秀北路东升路路口南侧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的某某及辩解;

    4.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1个月15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凤梅

                                检察官助理:李嘉程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认某某具结书1份;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3.被告人何某某联系方式1815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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