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 ,1990年07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00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四川省**县,户籍地新疆阜康市**路**厂**巷**号,现住新疆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阜康市**小区王某某家中一块吃饭饮酒。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新A6****小型普通客车由阜康市**小区到**小区家中,途经阜康市博功路、南华路,行至阜康市第五小学附近路段时巡警查获并移交交警大队处理,随后交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何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劲
检察官:王志超
2020年10月0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阜康市,联系电话1771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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