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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危险驾驶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新宁县**(*届)人大代表、非××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曹某某自新宁县**镇**祠驶往**镇**村。16时30分许,途径新宁县**村11组路段时,因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其驾驶的摩托车与漆某某饮酒后驾驶相向行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对被告人何某某现场两次使用呼出气体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测试,测得酒精含量分别为139mg/100ml和123mg/100ml。后对被告人何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乙醇含量检测,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32.07mg/100ml。2020年11月12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曹某某的医疗费用,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酒精含量呼吸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漆某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阳

检察官助理:李涵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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