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鄂F****2小型轿车,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仓房村到双沟街上,行至老316国道1401KM+100M双沟镇建设路路段,停在路边休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何某甲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进行抽血备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何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6.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丙的证言;3.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讯问视频;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钰妮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31392****;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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