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何某寅,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凤山县**乡**村**屯**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2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寅步行至本县大化镇兴化路571号门口时,发现一辆黑色电动车的电门上插有钥匙,遂趁无人看守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后拆除电车尾箱藏匿于自己所在工地来自用。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台邦牌电动车价格为1798元人民币。案发后已将被盗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正文)
检察长:黄天强
代检察员:兰心苑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寅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证据目录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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