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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丁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87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村**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村**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洪湖市汊河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村**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军埠镇**村**脚**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丁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3时许,被害人陈某乙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路胜汇里夜桂坊酒吧喝酒后,至隔壁的M7C酒吧门口撕登记本,并与劝阻其的酒吧员工陈某甲发生推搡。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陈某甲佯装被打倒地,M7C酒吧方人员持铁叉阻止陈某乙离开,并与陈某乙及到场劝架的夜桂坊酒吧人员发生打斗。其中,被告人何某某、丁某某、陈某甲及同案人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铁叉、电击棍及用拳脚殴打陈某乙、杨某乙等人。被告人杨某甲到场后,与陈某乙发生扭打,并与被告人何某某、丁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同案人蔡某某持铁管等追打陈某乙,致陈某乙倒地。经鉴定,陈某乙、杨某乙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同案人蔡某某于当日经电话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2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杨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丁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丁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何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杨某甲、丁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唯伟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甲、丁某某、王某某、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何某某电话1372936****、杨某甲电话1358026****、丁某某电话1375165****、王某某电话1354404****、陈某甲电话1882444****、1662010****)。

    2.案卷6册11卷,光盘8张。

3.扣押1把水果刀、2个铁叉,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5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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