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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571号

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60746****,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89********,系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何某某性别: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111968********,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路**巷**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4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9日、10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均有权委托辩护人;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其开具117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676340元(以下币种同),税额1841861.39元,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入账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市静安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公司的出纳,**公司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两家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事实。

2.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发票明细、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单位***公司在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接受**公司共计117份发票,价税合计12676340元,税额合计1841861.39元,上述税款均已经入账抵扣。

3. 被告人何某某、被告单位***公司、开票单位**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单位***公司向**公司出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有资金回流的事实。

4. 税收完税证明、***公司出具的补缴税收总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等3539634.38元。

5. ***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7. 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公司在与**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公司购买了共计11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已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斐

检察官助理  胡静逸

20201126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0160****;诉讼代表人汪某某,联系方式:1391768****。

2.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律师刘某某,联系方式:1333196****;被告单位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的辩护律师卢某某,联系方式:1347253****。

3.侦查卷宗六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从宽;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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