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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7年6月26日因吸毒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号,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街**庄社区。1982年3月3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西大派出所罚款15元,1983年7月因盗窃被许昌市公安局劳动教养。2020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立交桥西一百米路北枝江原酒坊店内,因言语纠纷结伙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致宋某某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28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宋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伟征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

被告人于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电话1340374****。被告人何某某被监视居住,现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街**社区,电话1503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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