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住临颍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 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200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鄢陵县,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经过商量,于2019年10月17日凌晨至鄢陵县城,众人相互配合,使用破窗器,将停于路边的车辆车窗砸破,盗取车内财物。
(1)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至鄢陵县第三高级中学楼下,使用上述方式将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7****大众牌轿车副驾驶价值38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车窗玻璃砸破,并钻入车内,将该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的4500元现金偷走。赃款众人分肥后挥霍。
(2)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和王某某等五人至鄢陵县城东宝购物广场对面,使用上述方式将马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A****现代牌轿车的车门拉开,将该车内一充电宝偷走(因资料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证,下落不明)。
(3)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和王某某等五人至鄢陵县城东宝购物广场对面,使用上述方式将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2****奔驰轿车的副驾驶价值1204元的车窗玻璃砸破,盗窃未果。
(二)被告人何某某和王某某等五人经过商量,于2019年10月19日凌晨至漯河市源汇区,众人相互配合,使用破窗器,将停于路边的车辆车窗砸破,盗取车内财物。
(4)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和王某某等五人至漯河市源汇区嵩山路附近,使用上述方式,将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8****轿车左后车窗价值510元的玻璃砸破,将车内的一条玉溪牌香烟(因资料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证)和一条价值110元的帝豪牌香烟偷走。
(5) 201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和王某某等五人至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附近,使用上述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LR****轿车左后窗价值367元的玻璃砸破,将车内一部三星手机(因资料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证,下落不明)和价值55元的贵牌香烟偷走。
(三)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等经过商量,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凌晨、10月26日凌晨至扶沟县、长葛市,众人相互配合,使用弹弓、钢珠等将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财物。
(6)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等人至扶沟县城关镇建材街兴隆路附近,通过上述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7****轿车副驾驶价值349元的车窗玻璃砸破,盗窃未果。
(7)201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等人至扶沟县城关镇城隍庙附近,通过上述方式,将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PF****本田奥德赛轿车副驾驶价值359元的右前车窗玻璃砸破,将车内一条价值1000元的黄金叶天叶香烟和30元现金偷走。
(8) 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等人至长葛市金桥办107国道商贸城中街7号门口附近,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V****东风风行汽车左侧中间价值198元的车窗玻璃砸破,盗窃未果。
(9) 2019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等人至长葛市航空路保盛龙城对面附近,将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0****魏牌7汽车主驾驶价值504元的车窗玻璃砸破,将该车的一个银貔貅手串偷走(因资料不详,无法进行价格认证,现下落不明)。
(四)被告人何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过商量,由何某某提供路费,李某某等人于2019年10月29日凌晨至许昌市,众人相互配合,使用弹弓、钢珠等将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砸破,盗窃车内财物,李某某等人盗窃完毕返回后分给何某某200元现金和两包香烟。
(10)2019年10月29日凌晨,李某某等人至魏都区“重阳涮牛肚店”附近,将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L****哈弗H6轿车右后门价值260元的玻璃砸破,将该车内8盒价值144元的泰山牌香烟偷走。
(11)2019年10月29日凌晨,李某某等人又至魏都区华佗路与五一路交叉口西侧中国银行附近,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K1****白色大众速腾轿车右前门价值490元的玻璃砸破,将车内700元现金偷走。
(12)2019年10月29日凌晨,李某某等人又至魏都区华佗路帝豪实业家属院临街楼前附近,将田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鲁A5****大众途观轿车左后门价值338元的玻璃砸破,将车内700元现金和7盒价值336元的大苏香烟偷走。
被盗香烟被众人吸掉或变现,赃款分肥挥霍。
被告人于某某近亲属已分别赔偿韩某某4885元、赔偿郭某某1204元、赔偿王某某749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5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于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卷外材料五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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