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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徐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公诉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丹江口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理、丹江口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综合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新港办事处**商住楼。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5月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911966********,汉族,高中文化,**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丹江口营销部经理,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村,住重庆市巴南区**广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重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单元**号,住重庆市******号。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7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县,住湖北省********组。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徐某某涉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件。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8年9月8日至9月23日;2018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2018年12与7日至2019年1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丹江口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综合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检测站”)、丹江口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站”)均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有偿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组织。**检测站、**检测站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5日经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资质认定,取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具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测数据和结果的资格。被告人何 某某是两家检测站的经理,全面负责检测站各项工作,且其本身经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具备机动车检车员资格。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检测站和**检测站经理期间,与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等人互相勾结,为了让不符合机动车年检标准的外地车辆通过检测,在待检车辆不到达现场的情况下,采取更换车牌号、更改车尾车身放大号、微信传送待年检车辆车架号照片替代现场拍照等手段,用合格车辆代替不合格车辆检测,从而取得汽车检测合格标志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由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徐某某负责联系介绍重庆籍、安徽籍外地待检车辆,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负责提供替检车辆、更改车牌和车尾车身放大号,被告人何某某负责让替检车辆通过检测,先后合伙作案104起,并由**检测站、**检测站提供虚假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明文件,共获取违法所得35.14万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5.928万元,付某某违法所得9.4万元,王某甲违法所得6.16万元,王某乙违法所得5.2万元,李某某违法所得2.31万元,徐某某违法所得1.67万元,**检测站和**检测站违法所得4.4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付某某、王某乙为40台重庆籍车辆提供虚假机动车检车报告单

2017年,被告人王某乙请被告人付某某想办法在丹江口市帮忙将重庆籍货车年审,王某乙要求外籍车辆不到丹江口市,把待检车辆的车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异地车辆委托书通过快递邮寄给付某某,车辆的车架号在重庆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付义某某。付某某与王某乙商定每辆车王建宁给付某某2000元检车费。

被告人付某某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帮忙按照王某乙的要求审车。何某某开始不同意,付某某提议自己在丹江口找相同型号的车辆代替外地车辆检测,每台车给何某某1000元,扣除430元审车费,剩下的钱是给何某某的好处费,何某某同意帮忙并让付义有把车辆车牌安装好、车厢放大号喷好、按照审验车辆的要求把车弄好后带上检车手续到顺泰公司找何某某,并将王某乙发的车架号照片用微信发给何某某。在检车过程中,**检测站检车员谭某某、**检测站检车员潘冰在对车辆外观进行检测的过程中发现车架号与该车提供的行驶证上面的记录不相符,谭某某、潘冰向何某某汇报,何某某还是安排他们让替检车辆通过车辆唯一性确认检测。车辆通过检测后何兵跟付某某联系,付某某领取车辆年检合格标志。

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得知王某乙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有关系办理机动车异地检验且待检车辆不用去丹江口市,以上公司先后委托被告人王某乙将旗下的40台重庆籍重型自卸货车到湖北省丹江口市办理机动车异地检验。车辆审好后,经王某乙通知到车管所查询显示检测合格后每台车给王某乙3300元检车费。

被告人何某某、付某某、王某乙为40台重庆籍车辆提供虚假的机动车检车报告单,获取违法所得13.2万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2.28万元,付某某违法所得4万元,王某乙违法所得5.2万元,**检测站和**检测站违法所得1.72万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付某某、李某某为36台重庆籍车辆提供虚假机动车检车报告单

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付某某想办法在丹江口市帮忙将重庆籍货车年审,李某某要求外籍车辆不到丹江口市,把待检车辆的车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异地车辆委托书通过快递邮寄给付某某,车辆的车架号在重庆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付某某。付某某与李某某商定每辆车李某某给付某某2500元检车费。

被告人付某某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帮忙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审车,付某某提议自己在丹江口市找相同型号的车辆代替外地车辆检测,每台车给何某某1000元,扣除430元审车费,剩下的钱是给何某某的好处费。何某某同意帮忙并让付某某把车辆车牌安装好、车厢放大号喷好、按照审验车辆的要求把车弄好后带上检车手续到**公司找何某某,并将李某某发的车架号照片用微信发给何某某。在检车过程中,**检测站检车员谭某某、金盾检测站检查员潘冰在对车辆外观进行检测的过程中发现车架号与该车提供的行驶证上面的记录不相符,谭某某、潘冰向何某某汇报,何某某还是安排他们让替检车辆通过车辆唯一性确认检测。车辆通过检测后何兵跟付义有联系,付某某领取车辆年检合格标志,并将合格证与车牌、行车证一并寄给李某某。

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重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和重庆**运输有限公司得知王某乙在湖北省**市有关系办理机动车异地检验且待检车辆不用去**市,以上公司先后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将旗下的36台重庆籍重型自卸货车到湖北省**市办理机动车异地检验。车辆审好后,经李某某通知到车管所查询显示检测合格后每台车给李某某3200元检车费。

被告人何某某、付某某、李某某为36台重庆籍车辆提供虚假的机动车检车报告单,获取违法所得 11.31万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2.052万元,付某某违法所得5.4万元,李 某某违法所得2.31万元,**检测站和**检测站违法所得1.548万元。

(三)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为28台安徽籍车辆提供虚假机动车检车报告单

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请求被告人王某甲想办法在丹江口市帮忙将安徽籍货车年审,徐某某要求外籍车辆不到丹江口市,把待检车辆的车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异地车辆委托书通过快递邮寄给王某甲,车辆的车架号拍照通过微信发给王某甲。徐某某与王某甲商定每辆车徐行明给王某甲3200元检车费。

被告人王某甲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帮忙按照徐某某的要求审车,王某甲提议自己在丹江口市找相同型号的车辆代替外地车辆检测,每台车给何某某1000元,扣除430元审车费,剩下的钱是给何某某的好处费。何某某同意帮忙并让王某甲把车辆车牌安装好、车厢放大号喷好、按照审验车辆的要求把车弄好后带上检车手续到顺泰公司找何某某,并将徐某某发的车架号照片用微信发给何某某。在检车过程中,**检测站检车员谭某某在对车辆外观进行检测的过程中发现车架号与该车提供的行驶证上面的记录不相符,谭某某向何某某汇报,何某某还是安排他让替检车辆通过车辆唯一性确认检测。车辆通过检测后何某某跟王某甲联系,王某甲领取车辆年检合格标志,并将合格证与车牌、行车证一并寄给徐某某。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黄某某、时某某、张某某等28名货车车主在微信“安徽车友群”中得知徐某某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有关系办理机动车异地检验且待检车辆不用去丹江口市,他们先后委托被告人徐某某将28台安徽籍籍重型自卸货车到湖北省丹江口市办理机动车异地检验。车辆审好后,经徐某某通知到车管所查询显示检测合格后每台车给徐某某3700元至3800元检车费。

被告人何某某、王某甲、徐某某为28台安徽籍车辆提供虚假的机动车检车报告单,获取违法所得10.63万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1.596万元,王某甲违法所得6.16万元,徐某某违法所得1.67万元,**检测站违法所得1.204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王某甲于2018年4月30日到丹江口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何某某于2018年5月1日到丹江口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徐某某于2018年6月25日到丹江口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变造车辆车牌工具;2.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人员资格证、检车台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何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承担鉴证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伙同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徐某某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畅

2019年1月17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办事处**商住楼,联系电话1898687****;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小区****单元**室,联系电话1390728****;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718****;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广场,联系电话13272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号,联系电话1333032****;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谷城县******组,联系电话1577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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