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8********,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任某某,别名: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93********,汉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31994********,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86********,汉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张某丁,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41990********,汉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93********,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杨某丙,别名:杨某丁,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乡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迟某某,别名: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231993********,汉族,大学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派出所管内。
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丙、郭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丙、马某甲、迟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3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捕,于2018年4月2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郭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丙、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丙、马某甲、迟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8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8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以同案人佟某某、田某某为首的电信诈骗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于某甲(**)、韩某某(物流、后勤**)、高某某(督导**)、刘某丙(办公室**)、张某戊(**)、刘某丁(**)、张某己(人力资源、在逃)等为主要成员,以被告人闫某某、梁某某以及李某丁、李某甲、杨某甲、何某某、于某乙、张某丁、高某某、孟某某、李某乙为部门经理,雇佣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100余名员工,在长春市朝阳区吉发广场写字楼B座,注册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日前为**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掩护,利用老年人身体不好、追求治病、养生的心理特点,以赠送评书机、宣传册为诱饵,以卖药为目的录制宣传节目,通过在媒体上密集投放广告,设置400701****、400617****咨询电话,由该诈骗集团招募员工,以做公益赠书、赠送评书机为名骗取老年人个人信息和患病情况后,由文员统计信息详情后分发到销售组,销售组按事先编造的话术冒充厂家工作人员、健康中心人员、医师、专家等虚假身份夸大药品疗效,将廉价药品、保健品以高于成本价数倍以上的价格销售。经审计,此期间长春市**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额已达到人民币12,381,527.06元(以下币种同)。
其中何某某部涉案事实: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带领团队成员被告人任某某、郭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丙冒充专家、教授等身份,相互配合,虚构熊某某、二十五味明目丸等保健品的治病效果,夸大羊奶粉、羊绒裤的实际功效诈骗被害人崔某某等人共计734992.00元。
其中杨某甲部涉案事实: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带领团队成员被告人王某甲、杨某丙、马某甲、迟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赵某某冒充专家、教授等身份,相互配合,虚构熊某某等保健品的治病效果,夸大羊奶粉、羊绒裤的实际功效诈骗被害人崔某某等人共计17285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成单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工资表、提成表、发货记录及话术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王某乙、李某丙、刘某戊、郭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丙、郭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丙、马某甲、迟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天兴**师事务所 吉天兴[2018]会鉴字002号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丙、郭某甲、杨某甲、王某甲、杨某丙、马某甲、迟某某、魏某某、刘某乙、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为媒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均达到较大标准,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十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隋昊霖
2019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任某某、刘某甲、张某甲、魏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迟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张某丙、郭某甲、王某甲、杨某丙、马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5册;
3.审计报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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