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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伍某某等7人非法经营案,佐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0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社区**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24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0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漆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住大英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社区**组**号。2009年7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0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路**栋**单元**号。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佐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09年5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巫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6月25日巫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0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伍某某、漆某某、岳某某、董某某、巫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2020年4月1日,本院将前述两案合并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购买现代牌面包车(车牌照为川A*****)、二手全顺牌汽车(车牌照为川B*****)并改装成加油车,通过各种渠道购买汽油并先后雇佣被告人董某某、巫某某帮助其分别在都江堰市****小区河边、都江堰市**所附近的一料场内向社会车辆销售。2019年7月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小区**区外公路边现场挡获正在销售汽油的董某某,并查获扣押前述二辆改装加油车及埋藏于都江堰市******组105号用于存储汽油的油罐一个。经核查,截止被查获时,董某某帮助何某某销售汽油的经营额至少为77165.44元;巫某某盛帮助何某某销售汽油的经营额至少为79640元。何某某将销售汽油的部分经营额转至其持有的户名为黄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70042217********)用于消费,都江堰市公安局已依法对该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余款110104.88元)。经称量,查获的油罐内存储车用汽油7.45吨。经四川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检验,前述车用汽油不合格。

2019年3月左右,被告人伍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的情况下,购买已经改装成加油车的二手全顺牌汽车(车牌照为川A*****),从被告人何某某处分销汽油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岳某某、佐某某帮助其在都江堰市**线**园附近向社会车辆销售。2019年6月29日,伍某某经人介绍联系到被告人漆某某,漆某某在明知伍某某没有汽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然多次向伍某某出售汽油。2019年7月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园后面停车场现场挡获正在销售汽油的岳某某,并查获扣押前述改装加油车。经核查,截止被查获时,岳某某帮助伍某某销售汽油的经营额为至少79274元;佐某某帮助伍某某销售汽油的经营额至少为52389元;伍某某从漆某某处购买汽油共计60吨(其中15吨尚未发货)。都江堰市公安局已依法将伍某某向漆某某转账购买汽油的80000元及漆某某主动退交的非法获利5400元对应的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4796********)予以冻结。

被告人何某某、伍某某、岳某某、董某某、巫某某被挡获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漆某某、佐某某接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伍某某、漆某某、岳某某、董某某、佐某某、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确定的限制经营物品,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七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伍某某分别雇佣被告人董某某、巫某某及岳某某、佐某某帮助其非法经营,何某某、伍某某均系主犯,岳某某、董某某、巫某某、佐某某均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漆某某、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余五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岳某某、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对被告人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对被告人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敬雯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伍某某、岳某某、董某某、巫某某、佐某某、漆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卷宗柒册、电子数据光盘贰张、电子卷宗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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