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8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424231993********,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张某某、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6日14时许,在新店镇青龙村飞人雕像附近,承包东湖瑞景小区土方工程的何某某在指挥施工时,因需占用刘某某家土地但尚未达成一致,遭到刘某某及其家人阻拦。何某某便让其女儿何某甲邀集几个朋友过来帮忙,何某甲分别电话通知甘某某、田某某等人,让他们赶到其父亲工地。甘某某又电话联系张某某并共同坐出租车赶到工地,田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等乘坐何某甲车赶到工地。在工地现场,何某某多次唆使众人殴打刘某某一家,甘某某先用脚踢坐在地上的刘某某并将其踢倒,张某某、甘某某等人上前与刘某某、刘某甲及其家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与刘某某相互扭打并一起摔倒在地,在张某某受伤被人拉上车后,刘某某追赶并扒住车门,后被车辆带摔倒。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第三腰椎骨右侧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傅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张某某、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组织聚众斗殴;被告人张某某、甘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张某某、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报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何某甲、张某某、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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