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1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桂桂”),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住桃源县**镇**街道**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猴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住桃源县漳江镇浔阳街道镇江渡村镇江**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住桃源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2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大婆儿”),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住桃源县漳江镇浔阳街道镇江渡村镇江**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2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同年3月8日、5月23日退回桃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4月8日、6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第一次自2019年2月23日至3月8日,第二次自2019年5月9日至5月23日,第三次至2019年7月24日至8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及同案人莫某某、马某某、胡某某、梅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500万元(人民币,下同)通过竞拍南站码头后成立南站砂场,并由胡某某担任董事长。截止2018年2月,南站砂场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计非法开采毛砾石197254吨,经核算,价值367.28万元。
2018年9月,何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照片;2.挖机、车辆费用结算
单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侦查实验笔录;6.价格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挖砂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何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何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非法采矿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斌
李娟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侯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9册(侦查卷8册,检察卷1册);
3.移送涉案款物,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