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1********,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住湖南省沅陵县**镇**宿舍。2013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月20日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8********,汉族,职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乘坐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与受害人唐某某乘坐的印某某驾驶的红色五菱面包车在**公路的本县观音寺镇**村路段相遇,冯某某以对方未关远光灯为由,便驾车将唐某某乘坐的车辆别停至路边,冯某某先下车到面包车的副驾驶位置,用拳头砸玻璃,后捡起路边的一块石头砸毁了玻璃,用拳头击打副驾驶座位的唐某某头部,在殴打过程中冯某某被车窗玻璃划伤手臂;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从车上下来,走到面包车驾驶位置,打开车门,把印某某拽下了车,何某某又转向唐某某用拳头击打其头部,后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小刀往唐某某的左脸捅了一刀,被告人冯某某、何某某遂驾车逃离现场。经桃源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何某某,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冯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均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平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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