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住米易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杨某甲因犯运输毒品罪,2010年4月7日四川省被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押。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住四川省德昌县**乡**村**路**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何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被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刘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4月24日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现在押。

本案由云南省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对何某甲故意伤害案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维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维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维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维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对刘某某赌博、故意伤害案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6日第一次退回维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维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维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维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对杨某甲故意伤害案第一次退回维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维西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将何某甲故意伤害案、刘某某赌博、故意伤害案、杨某甲故意伤害案并案为何某甲、刘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刘某某与秦某某(已判刑)、丁某某(已判刑)、肖某某(已判刑)、何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维西县**镇****馆在敬酒过程中与被害人东某某、杨某乙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民警驱散后何某甲、杨某甲、秦某某、丁某某、肖某某在何某乙指使下决定打击报复,同时何某乙让刘某某提供20000.00元用于何某甲、杨某甲、秦某某、丁某某、肖某某逃跑时使用,何某甲、杨某甲、秦某某、丁某某、肖某某五人每人准备了一把砍刀后乘坐出租车在城内找寻被害人东某某等人,次日凌晨3时许在**镇**酒店前台发现被害人东某某等人后,何某甲、杨某甲、秦某某、丁某某、肖某某下车追砍被害人东某某等人,在**酒店前台以及酒店附近的街道上将被害人东某某及杨某乙砍伤,之后何某甲、杨某甲、秦某某、丁某某、肖某某乘坐何某乙安排的车辆逃离维西。经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东某某,杨某乙此次损伤均为重伤二级、七级残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东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秦某某等的证言;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份;6.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3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刘某某为何某甲、杨某甲等人提供资金用于故意伤害他人后逃跑,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和 康

代理检察员:施双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刘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维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5册1439页。

3.随案移送光盘3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5.谅解书2份,收条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