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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大厦****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组)。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无照经营,于2010年4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文新工商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无照经营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11年8月31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罚款人民币18500元。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何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大厦**幢**室,利用收购的**牌(图形标志:**)系列的空硒鼓及外包装、有色墨粉等进行加工,生产成成品的**牌(图形标志:**)硒鼓等产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共谋,由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办公”、“**办公”等淘宝店铺为被告人何某某销售上述**牌(图形标志:**)硒鼓至扬州市开发区等地,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万余元。

公安机关接受报案时依法调取于证人叶某某购买于“**办公”淘宝店的一支**型号的**牌(图形标志:**)硒鼓,经鉴定系假冒**公司产品。

2019年3月8日,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大厦**幢**室被告人何某某的住处搜查并扣押**、**、**、**等型号空鼓共计116种型号2324支以及**、**、**、**等型号的**牌(图形标志:**)硒鼓外包装盒54个,电镀枪1把、螺丝刀2把、电子称1台、老虎钳2把、蓝色墨粉2桶、黄色墨粉2桶、黑色墨粉2桶等相关涉案物品。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扣押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各人民币五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检察官助理:王润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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