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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刘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村**组,捕前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花园**栋**户。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捕前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村。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捕前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7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乡**村,捕前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捕前住湖南省永兴县**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捕前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路**村**栋**室。案发前系湖南省郴州市**保险公司员工。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捕前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大厦**室,案发前系郴州市**营业厅员工。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湖南省郴州市**乡**村卫生室医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2019年12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某、李某甲、马某甲、肖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何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为了赚取佣金,向他人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及银行账户,用于帮助他人收款并转移资金(行话为“刷单”)。后经何某乙介绍认识吴某甲、吴某乙,开始为吴某甲等人刷单,并介绍何某丙(另案处理)为吴某甲等人开发的刷单APP招揽刷手刷单,何某丙发展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丙(在逃)、邓某某(另案处理)等大量“刷手”,利用“聚宝盆”、“红太阳”、“风火轮”“宝鑫”等刷单APP进行“刷单”,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又发展大量“刷手”参与“刷单”。2019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委托何某丁(另案处理)开发“打地鼠”“金鼎”等刷单APP,帮助他人“刷单”,至2019年11月27日被抓获归案。

1.被告人何某甲将本人及其母亲何某戊银行账户用于刷单收款共计8200070.75元;2019年4月4日,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的熊某某在寿光**被人以兼职刷单的名义骗取6433元,其中4788元转入彭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内,后通过何某戊银行账户转入何某丙银行账户内,并由何某丙提现;2019年7月16日,寿光市**街道**村的丁某某被人以在网络进行博彩游戏充值时被骗资金100余万元,其中被骗资金9000元,转入何某甲、何某丙下线赖某某支付宝内后转走。

2.2019年2、3月份至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经何某丙介绍参与刷单,并且发展被告人刘某乙、欧某某、唐某某、侯某某、刘某丙、黄某某、李某丁、艾某甲、艾某乙、刘某丁、罗某某、曹某某、李某戊(欧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等“刷手”参与“刷单”。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本人参与“刷单”金额为8916319.8元;在刘某甲的介绍下欧某某“刷单”金额为135899元、刘某乙“刷单”金额为1089159.41元、唐某某“刷单”金额670302.03元、侯某某“刷单”金额84042元、侯某某发展谢某某“刷单”金额106086.63元、刘某丙“刷单”金额227643元、黄某某“刷单”金额66579元、李某丁“刷单”金额625006元、艾某甲“刷单”金额88498元、艾某乙“刷单”金额57290.9元、刘某丁“刷单”金额497565.68元、罗某某“刷单”金额228548.85元、曹某某“刷单”金额46201元、李某戊“刷单”金额493125.34元。

2019年8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街道**村的郑某某在家中被人以兼职网上刷单的名义骗取45000元,其中涉案资金9600元转入被告人刘某甲微信宝账户内后转走。

3.2019年6月份至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在被告人刘某甲、欧某某等人介绍下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和银行账户通过刷单APP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资金2230000.55元。

4.2019年2月22日至12月9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何某丙的介绍下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和银行账户通过刷单APP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资金1416863.67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参与刷单,其发展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刷单金额为99620.48元。

5.2019年4月至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在马某甲、陈某乙、李某己、伍某某等人的介绍下,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和银行账户通过刷单APP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资金1933413.01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2019年6月25日,河北省渤海新区的刘某丙被人以赌博的名义骗取6000元,该资金转入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宝内后转走。

6.2019年7月至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先后在陈某乙、李某己的介绍下,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和银行账户通过刷单APP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资金634732元,并积极发展下线;在其介绍下,其下线马某乙参与“刷单”金额81758元、被告人李某甲“刷单”金额575637.01元。2019年9月2日,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镇的夏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被人以兼职刷单的名义骗取39000元,其中被骗资金12800元转入马某乙微信账号内后转走。

7.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何某丙、冯某某的介绍下,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和银行账户通过刷单APP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资金113万元,非法获利1万余元。

8.2019年6月26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经王某甲、李某己介绍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和银行账户通过刷单APP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资金170.2876万元,获利大约1.717万元。2019年7月16日,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的张某某被人在网上以买彩票的名义骗取9000元转入被告人胡某某刷单使用的支付宝内后转走。

9.2019年7月20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经王某甲介绍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和银行账户通过刷单APP帮助他人收取并转移资金1135665元。2019年11月28日,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的王某丙被人以玩游戏充值返现的名义骗取资金3000元,其中1000元转入李某乙支付宝账户内后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某、李某甲、马某甲、肖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某、李某甲、马某甲、肖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谭某某、李某甲、马某甲、肖某某、李某乙、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莉萍

郭承霞

奚东锋

桑子军

郭奎君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胡某某现被羁押在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马某甲、李某乙、肖某某现被羁押在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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