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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19〕64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武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甲公司)、武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乙公司)经理,出生地湖北省蕲春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栋**单元**号,暂住武汉市**栋**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9月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82********,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号,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25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介绍,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武汉**甲公司、武汉**乙公司的名义为洪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不起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崔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以武汉**工贸公司的名义为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2日、6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先后以武汉**甲公司的名义为洪某某的无锡市润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8662.96元,税款248267.27元。洪某某共支付开票费用113000元,后将获得的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

2、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何某某以武汉**乙公司的名义为洪某某的无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11248.45元,税款103343.79元。同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介绍崔某某的武汉**工贸有限公司为洪某某的无锡**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40625.48元,税款122142.18元。洪某某共支付开票费用96000元,后将获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在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赚取费用1500余元。

3、2015 年12月15日、12月24日、2016年1月19日、2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先后以武汉**甲公司的名义为张某甲负责的武汉**劳务有限公司、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783538.82元,税款259146.64元。张某甲共支付开票费用102940.62元,后将获得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在税务部门抵扣了税款。刘某某从中赚取费用1700余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203450.23元,税款610757.7元。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2份,价税合计3335412.75元,税款484632.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部门稽查材料、货物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抵扣证明、税收完税证明、缴纳罚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洪某某、吴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5.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并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红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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