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41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362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冒充“董某某”的女性身份,以处对象为名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信任后,多次虚构其进货、给母亲看病、交房租等需要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共计84,988.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使梁某某对何某某冒充的女性身份信以为真,帮助何某某接打梁某某电话,共同诈骗梁某某财物。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一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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