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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现住绥阳县**镇**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路**号,现住绥阳县**镇**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绥阳县中医院门口的停车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了二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绥阳县金银花广场附近村镇银行路段,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三个零包约0.4克冰毒给杨某某。

3.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绥阳县城南门桥附近一家烤鸡店前,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1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卢某某。

4.2019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绥阳县中医院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了四个零包约0.5克冰毒给卢某某。

5.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绥阳县中医院附近、阳光花园小区附近等地,多次贩卖共计约0.8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龚某某,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7900元给何某某。

6.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男友何某某在贩卖冰毒,王某某联系其购买冰毒时,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转账的1100元,又将该1100元转给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绥阳县中医院附近其与何某某的租房内,将何某某拿给她的一个零包约0.1克冰毒拿去交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7.2019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某联系其购买毒品时,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转账的600元,又将该600元转给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绥阳县中医院附近其与何某某的租房内,将何某某拿给她的一个零包约0.1克冰毒拿去交给王某某。

8.2019年10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王某某联系其购买毒品时,刘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王某某转账的1100元,又将该1100元转给何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绥阳县中医院附近其与何某某的租房内,将何某某拿给她的一个零包约0.1克冰毒拿去交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世坤


2020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绥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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