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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刘某某2人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79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隗合辛,北京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洪涛,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8日至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为骗取贷款以他人名义办理银行卡,并由何某某实际控制的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担保手续,利用他人身份向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850000元,并于当日将他人银行卡中收到的人民币850000元全部转入何某某妻子名下个人银行账户。贷款期间,何某某按月偿还利息共计人民币63750元。贷款到期后,何某某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亦无力履行担保责任,给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86250元。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杜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管祥润
代理检察员:  穆  蓉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1103****;

2.侦查卷宗十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7.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隗合辛,联系方式:1350123****;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郑洪涛,联系方式:133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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