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3757,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县**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围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001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0日被围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0218,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市**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围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年12月17日,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河东侧喝酒时因嫌河西侧的被害人许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声音大与其发生口角并辱骂,后何某某伙同刘某甲、张某某在步行桥上对许某某、黄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围场公安局办案说明等书证,苑某某、姚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飞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3、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4、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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