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河南**食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乡**楼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镇**路**。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曹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何某某(冒名张某甲)通过中介人员在网上联系购买电子承兑汇票。双方商议通过网络视频实时交易,被告人一方为取得被害方的信任,制作了虚假的银行账户余额为5460589.00元的网页视频发送给被害方。被害方卢某某将其所在的**商贸有限公司以4522366.67元购得的一张面值为500万元的锦州银行承兑的电子汇票转入被告人刘某甲的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按双方约定,被告人一方应将4591977.78元现金即时转帐给被害方,但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刘某甲在签收该汇票后,以拔电源线谎称停电等方式拒不支付购买汇票款项。
后被害方及时报警,民警对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冻结,现该500万的电子承兑汇票仍在河南**食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中。
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3只,网银1个;
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电子承兑汇票交易记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账户信息、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张某丙、秦某某、佟某某、张某乙、岳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曹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兰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曹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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