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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刘某甲等诈骗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 

被告人刘某乙,女,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居委会**组。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葛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开设窝点,招募被告人刘某甲、秦某某、刘某乙等人,经话术培训后,利用微信、抖音等社交软件,在互联网上寻找不特定的人员作为实施诈骗的对象,以网恋、交友为名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以过生日发红包、姥姥生病急需医药费、欠下高利贷无力偿还等虚构理由实施诈骗,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由各业务员各自实施诈骗活动,各自按照业绩与老板结算,在被骗对象需要视频或者语音时,女业务员可以提供帮助,共计骗得他人人民币30388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15200元,被告人刘某乙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188元,被告人秦某某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转账及聊天记录等;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等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诈骗人民币30388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人民币152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诈骗人民币10188余元,被告人秦某某诈骗人民币5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秦某某现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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