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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卜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86号


被告人卜某某,外号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90********,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外号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96********,高中文化程度,壮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单元**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1日改变管辖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8时左右,经事先联系和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某支付的450毒资,被告人何某某和被告人卜某某将一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黄某某,何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尾歌迪纯KTV门口和黄某某交易被民警在现场抓获。民警自卜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自黄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和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75克,全部送检)。2019年10月31日23时左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里**号**栋**单元**房门口将何某某抓获。经鉴定,从所送的检材中未检测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卜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2840号);

5.检查、勘验、辨认等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卜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0.75克,两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何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某、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同时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国锋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卜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光盘拾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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