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8〕31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2211997********,湖南省株洲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2041997********,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乡**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06241997********,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镇**村**组,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325031997********,湖南省涟源市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路口私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熊某某、童某某等四人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2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8年10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对受害人周某某到其家中要债不满,心生怨恨,遂以要债为名,纠集被告人叶某某、熊某某、童某某、谢某某(已做不起诉)赶至株洲市天元区滨江一村找到受害人周某某,要求其承担以往一起消费金额的一半,受害人周某某不从,五人通过对周某某采取殴打、胁迫的方式,强行从周某某手机零钱中转走2900元给何某某。后何某某分给叶某某300元赃款,分给谢某某500元赃款,后又由谢某某分给熊某某140元、童某某160元。
另依法查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现场指认笔录;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何某某等四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等四人因债务纠纷,借故生事,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被害人2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熊某某、童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亮
2018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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