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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吴某某等5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5〕794-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八区区域**,出生地四川省彭山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沟**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5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四区区域**,出生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十二区区域**,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九区区域**,出生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道**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月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十一区区域**,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刘某甲、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5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9月29日两次将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刘某甲、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4月,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江北区以500万元的注册资金成立,马某甲(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商务信息咨询;经纪人培训(不含认证培训);销售:字画(不含古玩)(以上范围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随后,马某甲等人又在重庆城区成立重庆沙坪坝分公司等七家分公司。江某甲(已判刑)作为**公司业务部副总经理分管沙坪坝分公司、九龙分公司、杨家坪分公司和渝北分公司等分公司的工作。刘某乙(已判刑)被任命为沙坪坝分公司**,对沙坪坝分公司推广部的下属人员进行业务、人员管理。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刘某甲、项某某等人被任命为沙坪坝分公司各区区域**,由上述被告人各自对所辖人员进行业务、人员管理。**公司沙坪坝分公司按照**公司马某甲指示及要求,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以**公司在CCTV“影响力”栏目访谈视频、重庆晨报、重庆法制报、重庆青年报、重庆晚报等的宣传报道及自办刊物,在居民小区、广场举办艺术品展览,在公司举办艺术沙龙、少儿绘画班、画家推广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以“委托销售”(代售)期10-18个月,每半年可领取“画款”(即本金)的6%至36%“预付定金”(即回报),到期退还“画款”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公司书画作品。同时对引到资金的业务员、主管、经理按引资数额3%-8.5%的不同比例计算个人提成。**不负责发展客户,按照所管理公司引资数额的1-2%的比例计算个人管理提成。

经审计,自**公司沙坪坝分公司2013年6月27日成立以来,共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50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2.23亿元。案发前,已支付预付定金43264542.10元,退还本金17138679.79元,支付销售成功款12084215元。造成损失151095283.21元。

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八区区域**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传达任务、对部门人员业绩进行考核等工作。其间,被告人何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开展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及其部门总业绩为6630261.6元,提成212906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四区区域**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传达任务、对部门人员业绩进行考核等工作。其间,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开展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部门总业绩为5721179.4元,提成232363元。

被告人顾某某在担任**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十二区区域**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传达任务、对部门人员业绩进行考核等工作。其间,被告人顾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开展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4年8至2015年2月被告人顾某某及其部门总业绩为4456860元,提成741905元。

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公司沙坪坝分公司九区区域**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传达任务、对部门人员业绩进行考核等工作。其间,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开展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部门总业绩为4330986.8元,提成235789元。

被告人项某某在担任**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十一区区域**期间,负责管理部门人员、传达任务、对部门人员业绩进行考核等工作。其间,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组织部门人员以散发宣传资料、开展项目推介会等方式宣传**公司投资项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审计,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项某某及其部门总业绩为2557100元,提成2376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沙坪坝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单位、人员银行账户明细、凭单、被告人工资提成表、照片、户籍信息、投资人合同及交款收据复印件、现金(退赃)缴款单等书证;

2.司法审计报告;

3.证人张某甲、冯某甲、杨某甲、周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投资人张某丙、王某乙、钟某某、余某某、马某乙、杨某乙、冯某乙、杨某丙、赵某甲、叶某某、季某某等人的陈述;

5.同案人马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刘某丙、赵某乙、江某甲、刘某乙、江某乙、徐某某、刘某丁、王某丙、龙某某、张某丁、鲜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6.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刘某甲、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刘某甲、项某某等分别担任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部门经理,积极参与并管理、组织部门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中参与提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对其参与管理的所有吸存金额负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19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沟**号家中(电话号码:1336817****);

2、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家中(电话号码:1388383****、1390831****);

3、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家中(电话号码:1398385****);

4、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道**号家中(电话号码:1319328****、1399617****);

5、被告人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家中(电话号码:1592267****、1375286****);

6、案卷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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