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8********,满族 ,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2020年4月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241991********,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组**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2020年4月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队**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2020年4月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屯,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2020年4月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5199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队**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2020年4月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9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园。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2020年4月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初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87********,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住哈尔滨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2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2020年4月1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曹某某、汪某某、初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曹某某、汪某某、初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已公告告知被害人李某甲、唐某甲等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曹某某、汪某某、初某甲,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购买的银行卡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三人经过商量,将其本人办理的银行卡及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出售给上游购卡人,供上游诈骗分子诈骗使用,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具体负责收卡、卖卡,根据上游购卡人的要求,由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游购卡人处作为人质,防止何某甲、吴某甲截留银行卡中所转移的钱。被告人王某甲、曹某某、初某甲在明知他人利用购买的银行卡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何某甲、吴某甲。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购买的银行对公账户、营业执照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以本人名义办理的两套对公账户、营业执照出售给他人,供上游诈骗分子诈骗使用。
1、2019年10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唐某甲(住乌鲁木齐**区**路**号**号楼**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唐某甲282000元,其中41900元经被告人何某甲尾号7370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2、2019年10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柏某某(住贵州省长顺县**街道**路**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柏某某68000元,其中58220元经被告人何某甲尾号7370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3、2019年10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乔某某(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寺**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乔某某1000000元,其中965510元经被告人何某甲尾号7370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4、2019年10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吴某乙(住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吴某乙19922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何某甲尾号7370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5、2019年10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熊某某(住湖北省鄂州市**区**镇**村**湾**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熊某某1590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何某甲尾号7370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6、2019年10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李某乙(住云南省宜良县**村**村**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李某乙13566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何某甲尾号7370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7、2019年10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李某丙(住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李某丙220350.16元,其中25900元经被告人汪某某办理的安徽**公司尾号1553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被转走。
8、2019年10月1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李某甲(住延津县**镇**街**局家属院)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李某甲165400元,其中30000元转入被告人何某甲尾号7370的农行银行账户内后,又经被告人汪某某办理的安徽**公司尾号1553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被转走。
9、2019年10月1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梁某某(住湖南省宁远县太平镇章家村6组)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骗取梁某某110000元。经侦查,其中50000元经被告人汪某某办理的安徽**公司尾号1553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被转走。
10、2019年10月1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刘某乙(住辽宁省凌源市**路**号楼**单元**室)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刘某乙100000元,其中27000元经被告人汪某某办理的安徽**公司尾号1553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被转走。
11、2019年10月1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陈某甲(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骗取陈某甲64100元,其中5000元经被告人汪某某办理的安徽**公司尾号1553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被转走。
12、2019年10月2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李某丁(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社区**路**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李某丁6540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王某甲尾号2770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13、2019年11月16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王某乙(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王某乙10000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王某甲尾号2770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14、2019年11月16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刘某丙(住河南省睢县**镇**村)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刘某丙34000元,其中22100元经被告人王某甲尾号2770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15、2019年10月2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何某乙(住湖南省道县**镇**村**组)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何某乙140000元,其中18000元经被告人王某甲尾号2770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16、2019年10月2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胡某某(住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胡某某24800元,被骗资金24800元经被告人王某甲尾号2770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17、2019年11月1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王某丙(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苑**号**室)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王某丙274238元,其中99996元经被告人王某甲尾号6571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18、2019年11月1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王某丁(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弄**号**室)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王某丁903600元,其中49900元经被告人王某甲尾号6571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19、2019年11月1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章某某(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章某某1395000元,其中100000元经被告人王某甲尾号6571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20、2019年11月15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苍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路**号**栋**单元**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苍某某998万元,其中250000元经被告人王某甲尾号6571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21、2019年7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张某甲(住甘肃省庆城县**院内)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张某甲383962元,其中364183元经被告人刘某甲尾号1375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22、2019年7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潘某甲(住上海市**区**路**弄**栋**号**室)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潘某甲17989.01元,其中10989.01元经被告人刘某甲尾号1375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23、2019年7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王某戊(住郑州市**区**路**号楼**楼**室)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王某戊33957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刘某甲尾号1375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24、2019年7月9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李某戊(住陕西省西安市**区**路**小区**楼**室)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李某戊283960.54元,其中30000元经被告人刘某甲尾号1375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25、2019年11月2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周某某(住贵州省镇远县**镇**村**组)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周某某50000元,被骗资金50000元经被告人刘某甲尾号3578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26、2019年11月2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武某某(住甘肃省合水县**镇**村**组)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武某某149000元,其中25000元经被告人刘某甲尾号3578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27、2019年10月12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潘某乙(住河南省焦作市**区**苑**号楼**单元**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潘某乙841940元,其中60000元经被告人初某甲尾号330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转走。
28、2019年10月13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查某某(住陕西省西安市**区**村)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查某某60000元,其中37927.43元经被告人初某甲尾号330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转走。
29、2019年10月13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段某某(住甘肃省静宁县**乡**村**组**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段某某779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初某甲尾号330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转走。
30、2019年10月24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刘某丁(住四川省内江市**区**镇**村**组**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刘某丁4000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31、2019年10月24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罗某某(住江西省南昌市**区**村)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罗某某2450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32、2019年10月24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张某乙(住甘肃省正宁县**镇**村**组**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张某乙4100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33、2019年10月24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唐某乙(住湖南省东安县**乡**村**组)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唐某乙50000元,其中49990元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34、2019年10月24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宋某某(住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宋某某1000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35、2019年10月24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常某某(住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常某某239000元,其中50000元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36、2019年10月24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潘某丙(住广东省江门市**区**岭**号**室)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潘某丙274152.18元,其中44900元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37、2019年10月24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陈某乙(住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陈某乙22312.29元,其中22290元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38、2019年10月24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邓某某(住河南省延津县**乡**村**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邓某某2750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39、2019年10月23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鲁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乡**村)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鲁某某118390元,其中53900元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
40、2019年10月24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李某己(住河南省新乡市**大道**号**号楼**单元)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李某己617640元,其中31300元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5872的农业银行账户被转走,85080元经曹某某尾号8502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41、2019年10月23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赵某某(住河南省确山县**镇**村)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赵某某2025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8502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42、2019年10月23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姜某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乡**村**路**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姜某某7200元,被骗资金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8502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43、2019年10月23日,诈骗分子冒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以被害人王某己(住甘肃省通渭县**镇**村**社**号)涉嫌诈骗需审查资金为由,骗取王某己25300元,其中22200元经被告人曹某某尾号8502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帮助他人诈骗金额共计1324415元,被告人王某甲帮助他人诈骗金额共计730293元,被告人刘某甲帮助他人诈骗金额共计513229.07元,被告人曹某某帮助他人诈骗金额共计594600,被告人汪某某帮助他人诈骗金额共计137900元,被告人初某甲帮助他人诈骗金额共计105717.43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初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甲3万元,李某甲对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初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唐某甲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曹某某、汪某某、初某甲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曹某某、汪某某、初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为他人诈骗提供帮助,何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曹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汪某某、初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曹某某、汪某某、初某甲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初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曹某某、汪某某、初某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五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初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吴某甲、王某甲、刘某甲、曹某某、汪某某、初某甲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共1151页;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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