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福渡通江自来水厂总经理,住安徽省无为市**镇**社区**自然村**。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7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福渡通江自来水厂副经理,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3426231959********,汉族,初中,福渡通江自来水厂副经理,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街**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无为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分别对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无为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向我院提出复议。我院于2020年2月12日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商议以盗接水管的方式盗取无为县自来水公司的水用于供给福渡镇农户用水。2018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通知该厂工人鲁某某、王某某、宣某某、张某甲、朱某甲五人准备施工接水管,并组织上述五名工人带上工具到达现场,在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的指挥下,上述五名工人在无为县自来水公司经过福渡镇的管道上面打孔接管施工,接到无为县通江自来水有限公司管道,并安装了水表,施工时间自当晚11时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
2018年11月,福渡通江自来水厂收取了2018年度的水费。
2019年3月31日无为县自来水公司管道巡查人员发现盗接水管的事实,此时水表记载水量为368315吨,价格逾60万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福渡派出所投案;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谢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福渡派出所投案。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已赔偿盗窃的自来水水费91万元(余款欠7104.35元),无为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申请、接受证据清单、芜湖市汇丰水表有限公司销售单、水费价格材料、谅解书、联名请愿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减免部分水费的请示: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朱某甲、徐某某、朱某乙、沈某某、鲁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朱某丙、宣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均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瑶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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