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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在本市鄂城区、湖北省黄冈市内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其中,何某某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20颗,计21.12克;周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0颗,计3.8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大道**酒店对面的公交车站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获款人民币3550元。

同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上述地点向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颗,获款人民币3550元。

同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汪某某电话中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二人到本市**街道办事处**附近,商定周某某以人民币50元每颗的价格向汪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0颗,汪某某现场通过微信支付人民币2050元,周某某当场给汪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0颗,另10颗尚未交付。

同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与周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湖北省黄冈市**酒店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向周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周随即支付毒资人民币720元,后何某某在上述约定地点等待周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从何某某身上查获红色颗粒20颗。经鉴定,查获的红色颗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定证书、称重现场照片、取样笔录、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搜查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与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5.涉案毒品称重取样光盘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计21.1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计3.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董洁琼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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