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唐某甲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本市**镇贩卖毒品冰毒。经查,2019年7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以480元/包的价格,向唐某甲购买毒品冰毒1次;同年7月8日,何某某以488元/包的价格,向唐某甲购买毒品冰毒1次,后何某某在其住处**镇**村**路**号出租屋**房容留唐某乙、殷某某、“阿乐”(后三人均另作处理)吸食冰毒;同年7月27日,何某某以350元/包的价格,向唐某甲购买毒品冰毒1次,后何某某在其住处上述503房内容留唐某乙、殷某某吸食冰毒。2019年7月3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镇**村**路**号门口将何某某抓获;后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19时许在**镇**村**路**馆内将唐某甲抓获。经检验,唐某甲、殷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对甲基安非他命—冰毒类呈阳性;何某某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份;唐某乙的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子秤等;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唐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应该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唐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何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唐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邬婷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唐某甲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及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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