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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夏志勇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石古”),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家住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9年3月21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四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处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志勇(绰号“老表”),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家住新余市渝水区**路**村**栋**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2013年1月、2014年4月、2017年1月11日、2018年3月26日、2019年2月25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夏志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夏志勇在新余市恒太城商场门口,盗走被害人邹某某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p1us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夏志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夏志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夏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夏志勇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另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夏志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剑锋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夏志勇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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