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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夏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晋城市城区**村**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号**单元**室,现住址同户籍**。2019年12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20年6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从阳泉第二监狱押回。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1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路**号**,现住址晋城市城区**路**号**单元**室。2015年5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8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7年11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12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高平市公安局从长治监狱押回。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以来,晋城市吉信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晋城*甲公司)与郑州市非凡者(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郑州*甲公司)合作,代理郑州*甲公司的车辆抵押融资租赁业务(简称车贷业务),从中赚取借款人贷款金额9%的服务费及0.4%的利息差。晋城*甲公司具体负责人为何某甲,业务经理为王某甲。被告人何某甲找到山西财通网络科技公司负责人夏某甲合伙向郑州*甲公司交纳保证金共同代理车贷业务。

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等人利用晋城*甲公司、财通公司对外虚假宣传,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吸引借款人前来借款,诱使借款人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各类合同,借贷履行过程中,单方认定或肆意认定违约,由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王某乙等人私下拖走车辆,借款人发现车辆被拖走后,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王某甲出面谎称系郑州非凡者总公司拖扣了车辆,以不按照要求付费便不予归还车辆为要挟,向借款人敲诈高额的拖车费、滞纳金、违约金等不合理费用。借款人若未照做,何某甲等人便将车辆自用或者转卖,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何某甲为纠集者,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为参加者的恶势力团伙,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7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马某某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金额为1700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马某某将晋E****5奥迪Q5越野车抵押,实际到手金额149580元。

2018年2月份,被告人夏某甲认定马某某逾期违约,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同王某乙到高平市内康乐北院小区马某某家附近,将停放在此的奥迪越野车开走。夏某甲先后两次向马某某发送要求支付剩余本金、拖车费、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的短信。第一次向马某某发送短信企图索要费用56833元,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为能多向马某某索要钱财,告知夏某甲再发短信多要2万元钱,后夏某甲再次向马某某发送须支付费用为88963元的短信,马某某随后联系王某甲,王某甲称马某某还款逾期,以总公司将其车辆扣走,必须支付相关费用,否则要不回车来相要挟,迫使马某某交给王某甲88963元,其中拖车费20000元、滞纳金32130元、违约金8500元,王某甲收到钱后汇款给张彩霞银行账户68963元。马某某交钱后才将车开回。

2、2017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毕某某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金额为606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毕某某以妻子吴香凤的晋E****9现代途胜越野车作为抵押,实际到手金额51644元。

毕某某第二期还款仅因逾期二天,被认定为违约。2017年8月13日下午2点多,毕某某发现停放在高平市内九龙大酒店院内的越野车被人开走,且车上有公章、账本、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经电话联系何某甲等人,对方告知车辆已经开往侯马,想开回车须支付1万元拖车费且还要一次性把余款结清才行。次日,被害人毕某某赶紧将第二期还款3400元转入何某甲银行账户,该电话联系何某甲后,对方要求必须一次性把余款结清和额外支付1万元拖车费。之后,被害人毕某某多次到晋城*甲公司找负责人商量,对方一直避而不见。因毕某某未按照对方要求支付余款和拖车费,至今仍未取回自己车辆。

3、2017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韩某甲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了金额为440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韩某甲将晋E****8奥迪轿车抵押,实际到手金额35960元。

2017年9月,被告人夏某甲认定韩某甲逾期违约,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甲同王某乙到高平市原村乡原村村韩某甲家门口,将停放在此的奥迪轿车开走,并向韩某甲发送要求支付剩余本金、拖车费、逾期费的短信,韩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到公司询问的方式协商此事,夏某甲回复不出钱就见不上车。韩某甲为了开回车辆,不得不向夏某甲指定的张彩霞、夏某乙等账户汇款。夏某甲先是向韩某甲索要剩余本金21867元,韩某甲按要求向夏某甲指定的张彩霞银行账户汇款;接着夏某甲又向韩某甲索要逾期费2772元、拖车费5000元,韩某甲为了开回车辆,不得不向夏某甲汇款7772元。韩某甲交钱以后才将车开回。

4、2017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庞某某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金额为380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庞某某将晋E****6轿车抵押,实际到手金额30740元。

在庞某某还款3期后,被认定为违约。2017年7月底的一天早上,庞某某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轿车被无故扣走,随后联系何某甲,何某甲谎称自己不知情,但帮其联系拖车公司,庞某某在与拖车公司交涉后,对方要求庞某某支付剩余本金、拖车费、违约金共3.6万元,庞某某为了将自己轿车开回,只得按照对方要求汇款3.6万元,其中拖车费5000元,后拖车公司人员让庞某某在侯马高铁站停车场将车开回。经查询,何某甲银行账户(6217000300004706857)于2017月7月26日收入36526元。

5、2017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赵某甲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金额为416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赵某甲将晋E****1大众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实际到手金额34544元。

2017年7月,赵某甲还款仅因逾期一天被认定为违约。同年7月22日早上,赵某甲发现自己轿车被悄悄开走,后晋城*甲公司**通知其车被拖走,赵某甲在车被拖走的当天电话联系何某甲,何某甲告知其到晋城市吉信宝公司处理,后赵某甲到吉信宝公司协商处理车辆被拖走事宜,吉信宝公司人员要求其交纳18300元的逾期费用,其中拖车费4000元、违约金2300元,赵某甲为了将车开回,迫于无奈只得按照吉信宝公司要求将18300元交给公司财务人员,赵某甲交钱后才将车开回。

6、2017年4月,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成某某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金额为1060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成某某将晋E****7宝马轿车抵押,实际到手金额89900元。

在成某某还款2期后,被告人夏某甲认定成某某逾期违约。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同其陈姓朋友(情况不详)到高平市旧运管所(南王庄公交站)院内,将停放在此的宝马轿车开走,并向成某某发送要求支付剩余本金、拖车费、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37700元的短信,成某某随后联系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称成某某还款逾期,以总公司将其车扣走,必须支付相关费用,否则要不回车来相要挟,迫使成某某给李桂兰银行账户汇款38800元,其中拖车费6000元、滞纳金4511.33元,何某甲收到钱后汇款给夏某乙银行账户37700元。成某某交钱后才将车开回。

7、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曹某某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金额为236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被害人曹某某将晋E****9起亚轿车抵押,实际到手金额17676元。

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认定曹某某逾期违约,便以曹某某车辆GPS有问题,需更换为由,将曹某某骗至晋城市。夏某甲同其陈姓朋友在晋城市洞头村将曹某某骗下车后,将曹某某起亚车开走。次日,曹某某收到要求支付剩余本金、拖车费、违约金、解押费等费用30000元的短信,曹某某迫于无奈,为能找回汽车,经与夏某甲协商后还款27000元,随后曹某某联系王某甲,在吉信宝公司支付王某甲27100元,其中拖车费4500元,王某甲收到钱后汇款给李桂兰银行账户26000元。曹某某交钱后才将车开回。

8、2017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杨某甲通过晋城财通公司签订金额为256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杨某甲将晋E****7长安悦翔轿车抵押,实际到手金额18452元。

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认定杨某甲逾期违约,雇用一辆板车到高平市野川镇乔家沟村杨某甲家门口,将停放在此的轿车拖走,杨某甲发现车辆被拖后与夏某甲联系,夏某甲先后两次要求杨某甲支付剩余本金、拖车费、逾期费等费用2万多元,且必须支付相关费用,否则要不回车来,杨某甲迫于无奈向夏某甲指定的张彩霞账户汇款26674元,其中拖车费6000元、逾期费2458元。杨某甲交钱后才将车开回。

9、2017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杨某乙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金额为376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杨某乙将晋E****5本田轿车抵押,实际到手金额29492元。

杨某乙还款10期后,被认定为违约。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夏某甲同其陈姓朋友到高平市北诗镇西诗村铁厂大院,将停放在此的轿车开走,并向杨某乙发送要求支付剩余本金、拖车费、违约金、逾期费、解押费等费用10915.73元的短信,并称不给钱就开不上车。杨某乙为了开回车辆,不得不向夏某甲指定的张彩霞银行账户汇款10915.73元,其中拖车费4500元、逾期费902.4元、违约金1880元。杨某乙交钱后才将车开回。

10、2017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某某某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金额为426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某某某将晋E****3东风日产轿车抵押,实际到手金额35444元。

2019年1月份,某某某逾期还款。一天早上,某某某发现停放在金峰幼儿园附近的的轿车被扣走,随后联系晋城*甲公司,公司**称其逾期,让其联系公司总部人员,经与公司总部人员联系,对方要求支付9000元的拖车费和保证金及二月份月供2351元,某某某为了能将自己轿车开回,先后向何某甲银行账户汇款2351元、9000元,其中拖车费4000元。某某某交钱后才将车开回。

11、2017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冯某某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了金额为370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冯某某以妻子何帅帅晋E****8别克轿车作为抵押,实际到手金额29870元。

2017年8月份,被告人何某甲认定冯某某逾期违约。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同王某乙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沟北村将停放在崔某某家门口的别克凯越轿车悄悄开走,后何某甲将该车开往运城交由徐某甲保管。冯某某通过电话与何某甲等人联系,对方告知因逾期还款车被拖走,赎车须支付1万元拖车费及剩余尾款共3.9万元,否则不予还车。因冯某某未按照对方要求支付余款和拖车费,未取回自己车辆。2020年8月1日,侦查人员依法在徐某甲处将别克轿车扣押。

12、2017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王某丙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了金额为406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王某丙以晋E****3本田轿车作为抵押,实际到手金额33644元。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甲认定王某丙逾期违约,同王某乙到阳城县蟒河镇台头村,将王某丙停放在惠康超市门口的轿车悄悄开走,后何某甲打电话向王某丙索要尾款、拖车费共5万余元,其中拖车费6000元,因王某丙不愿支付相关费用,何某甲便将该本田轿车自用。2020年7月2日,侦查人员依法在李桂兰处将本田轿车扣押。

13、2017年3月,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在代理郑州*甲公司车贷业务期间,被害人贾某某通过晋城*甲公司签订了金额为746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贾某某以晋E****8本田轿车作为抵押,实际到手金额64086元。

2018年1月份,被告人夏某甲认定贾某某逾期违约,到晋城市万苑小区门口,将贾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开走,并向贾某某发送要求支付剩余本金、拖车费、逾期费的短信。贾某某到夏某甲公司询问此事,与夏某甲取得联系,夏某甲威胁贾某某称不给钱就不给车。贾某某为了开回车辆,不得不向夏某甲指定的张彩霞银行账户汇款24718元钱,其中拖车费6000元、滞纳金、违约金5210元。贾某某交钱后才将车开回。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参与13起,涉案金额151663.63元,其中未遂26000元;被告人夏某甲参与7起,涉案金额110363.73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2起,涉案金额6513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4起,涉案金额84402元,其中未遂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韩某乙、赵某乙、常某某、靳某甲、徐某乙、徐某甲李桂兰、李某乙、侯某甲、侯某乙、申某某、王某丁、温某某、张某乙、夏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毕某某、韩某甲、庞某某、赵某甲、成某某、曹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某某某、冯某某、王某丙、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丹青

张前进

赵宇

王波

检察官助理:朱媛媛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夏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押晋城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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