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3********,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庄**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9********,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暂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邮政局对面**出租房(户籍地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凌晨2时许,驾驶泡沫浮子筏伙同被告人姚某某,行至E121°36′,N32°18′渔区,利用地笼网从事捕捞作业,后于当日5时被如东县渔政监督大队查获,累计捕得渔获物10公斤。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使用的捕捞水产品的网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俗称地笼网),为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的浮子筏、地笼网等物证;
2.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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