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9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2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益阳市赫山区**镇**街**庙**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农科所附近张某某的鱼棚内盗窃17只土鸡。2019年10月30日晚,何某某伙同孙某某再次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农科所附近张某某的鱼棚内盗窃6只土鸡。经认定,被盗土鸡价值共计3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罪行。被告人何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在公安机关得到线索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在公安机关得到线索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有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胜赢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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