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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孙某某等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大街******单元**号,捕前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乡**村**街**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小区**-**-**。2020年1月因危险驾驶罪被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石家庄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区大街**小区**区**期**号楼**单元**室,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街**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公司00.0股东内部矛盾,为达到要挟靳某某而非实现债权,被告人何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以鲁B*****贷款存在逾期,雇佣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07月26日晚上23时,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石家庄高新区天山熙5号楼地库的白色比亚迪E5轿车(车牌号:鲁B*****)偷走,藏匿在正定县冰雪嘉年华地下停车场,并拆卸车牌、加装信号屏蔽器、加装轮胎及及方向盘锁。车内有神州笔记车电脑1台、华为MATE10手机1部、普乐固充电枪1个、汽车行车记录仪1个;神火手电1个;北斗双模天线1个;移动硬盘1个;经鉴定被盗车及车上物品共计价格为54045元。2020年7月27日晚上被害人在正定县冰雪嘉年华地下停车场找到该车辆,与公安一起将车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一辆;2.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照片及基本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天峰普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孙某某的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证明;3.证人证言:靳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何某某、孙某某、马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孙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被告人何某某、孙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三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晋州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在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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