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8月09日被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08月1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云南省元阳县人,住元阳县**乡**村委会**街。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曾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0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01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1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01月13日、自2020年02月12日至2019年03月1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0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曾某某应被害人李某某的要求带钱来到金平,几人在金平县金河大酒店一房间内玩“腌酸菜”的过程中,何某某、孟某某、曾某某以偷牌、换牌、捂牌的方式骗取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6000余元,在回元阳大坪的途中三人将所骗到的钱平均分配后各自回家,后被查获。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08月08日06时许在石屏县时光酒店319房间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08月14日被元阳县大坪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0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孟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377页;散卷材料刑事辩护委托材料2份共计6页;
3.随案移送光盘2张、U盘2个;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五部(特征详见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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