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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宋某某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平乐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0330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平乐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7月2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其女朋友徐某某不与其微信****,遂与被告人宋某甲到平乐县平乐镇名仕花园小区1栋1-2单元1-2室徐某某租住的房屋找徐某某,二人在房门口听到房间内有男子的声音,待徐某某开门后,即持警棍冲入该房内,对睡在床上的被害人潘某某进行殴打,将潘某某的肩部、胸部、手部打伤,并用手铐将潘某某的手铐住。后被告人何某甲、宋某甲威胁潘某某用钱来解决此事,宋某甲用烟头将潘某某的胸部和手部烫伤,并将潘某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11元抢走;何某甲逼迫潘某某说出手机密码和支付密码,通过扫收钱码付款的方式分7次将潘某某支付宝内的人民币共516元转到其支付宝账户,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潘兴卢账户内的人民币6元转到宋军的****,并强行占有潘某某的iphone11型手机一台,拒不归还。经法医学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物价评估,潘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165元。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将潘某某的iphone11型手机及500元人民币通过某某丙退至平乐县公安局平乐镇派出所。以上财物于2020年4月1日发还给潘某某。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宋某甲主动到平乐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铐、警棍等物证;

2、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单截图、微信账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

3、证人徐某某、某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某甲、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7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何某甲、宋某甲现监视居住;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共 12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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