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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宋某某等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荣成市**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保安,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荣成市*甲有限公司员工,捕前暂住荣成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荣成市*乙有限公司员工,现暂住荣成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宋某某、邢某某涉嫌盗窃罪及宋某某、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将案件退回荣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荣成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1日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宋某某、邢某某涉嫌盗窃罪及宋某某、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将案件二次退回荣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荣成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6日以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宋某某、邢某某涉嫌盗窃罪再次向本院移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8月期间,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杨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及外协公司工人被告人宋某某、邢某某经事先预谋,交叉结伙,多次在荣成市**镇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船用油漆后拉出厂外贩卖,所盗油漆共计212桶,价值人民币165436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参与盗窃4次,共计盗窃油漆212桶,价值人民币165436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2次,共计盗窃油漆33桶,价值人民币16940元;被告人邢某某参与盗窃3次,共计盗窃油漆13桶,价值人民币96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5月,在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内,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杨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的2桶油漆及其他工人盗窃的61桶油漆,运至门岗处,由被告人马某某放行后由何某某出售,所盗油漆共计价值人民币25792元。其中,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的2桶油漆价值人民币640元。

2.2019年6月至7月中旬期间,在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内,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杨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3桶油漆、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的3桶油漆及其他工人盗窃的37桶油漆,运至门岗处,由被告人马某某放行后由何某某出售,所盗油漆共计价值人民币57060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3桶油漆价值人民币3020元;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的3桶油漆价值人民币1040元。

3.2019年7月底至8月初,在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内,被告人何某某伙同杨某驾驶面包车将工人盗窃的68桶油漆,运至门岗处,由被告人马某某放行后由何某某出售,所盗油漆共计价值人民币60664元。

4.2019年8月7日凌晨,在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内,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面包车,将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30桶油漆及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的8桶油漆,运至门岗处,由被告人马某某放行时被公司查获,所盗油漆共计价值人民币21920元。其中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的30桶油漆,价值人民币13920元;被告人邢某某盗窃的8桶油漆,价值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宋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邢某某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宋某某、邢某某2019年8月7日凌晨盗窃之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宋某某、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贝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现均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47513****;被告人邢某某现暂住荣成市**镇**村,联系电话1575372****。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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