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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官某某盗窃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住鹰潭市余江区**乡**村**号。曾因犯强奸罪,2014年9月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与之前强奸罪数罪并罚,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月湖区**路**号**单元**号。曾因盗窃,2019年被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郑**(已判决)和被告人何某某、官某某在宾馆房间内一起商量偷电动车卖钱。随后,三被告人沿着本市胜利路逛街寻找合适的目标,当走到本市月湖区联盟网吧总店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彭某乙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停放于此,三人便分工合作将该车盗走。其中,何某某负责偷(推)车,官某某、郑**负责“望风”并将何某某推至偏僻处的电动车接线启动和后期销赃,三被告人将盗来的电动车藏放于本市区华盛大酒店旁。经被害人报警,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10月12日,被告人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何某某、官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黑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购车收据及车架号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及人口详细信息,指认作案地点及赃车照片;2.证人彭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何某某、官某某及同案犯郑**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鹰潭市价格认定监测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被告人何某某、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玉燕

                                  书记员:陈昊彬

2020年12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何某某、官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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