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窜至武冈市**镇青云煤矿盗窃电缆线,后将电缆线里面的铜芯剥出卖到新宁县**镇王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四人得赃款100余元。
2、2019年6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伙同陈某甲(已判决)、陈某乙(已判决)窜至武冈市**镇青云煤矿盗窃电缆线,次日,何某某、陈某甲、尹某某三人将电缆线里面的铜芯卖到罗某某、漆某某夫妻的废品收购店,四人得赃款7800元。
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领据等书证;证人罗某某、漆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测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何某某、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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