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康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19年9月23日由康某某出资,何某某签订合同,租赁郴州市北湖区桂门岭芙蓉丽景小区1栋404房用于共同生活。2020年1月14日晚,两人容留欧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在该房一起吸食冰毒和麻古。民警于当晚22时许出警至现场,当场从房间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客厅窗台等处查获毒品若干。经称重和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0.53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毒品0.75克,含氯胺酮成分毒品0.92克。经查,上述毒品系被告人康某某从他人处购买用于吸食的。
到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等书证;3.证人证言:罗某某等四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18号;6.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康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1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容留他人吸毒罪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康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康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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