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街**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龙湖区**街道**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路**号**幢**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甲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犯有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朱某甲有权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及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朱某甲,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与同案人黄某甲、林某甲(均另案处理)合谋在“拼**”平台刷单的方式为网络的赌博网站、诈骗集团等提供“洗钱”(将赃款通过虚假购物的方式转为购物款等)业务,以牟取非法利益。期间,同案人黄某甲、林某甲及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朱某甲等先后在汕头市龙湖区**合**宾馆**房、汕头市龙湖区**合**城**栋**房、汕头市金平区**园**栋**楼等处设立“洗钱”的工作室,并雇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吴某某及朱某乙(另案处理)、涂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乙、肖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工作。其中,黄某甲负责管理员工;林某甲招揽刷单的客户并负责刷单的具体操作和注册网店;涂某某负责找朱某乙收购“四件套”;陈某甲负责收购“四件套”;肖某某负责开车和收购“四件套”;被告人朱某甲及陈某乙、林某乙等负责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及打杂等;被告人何某某负责为公司提供资金;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后期负责操作电脑刷单的具体操作。2020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园**栋**楼查获该处的“洗钱”工作室,现场查获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朱某甲等人用于在“拼**”平台上注册登记网店进行虚拟交易刷单洗钱的电话卡162张,经查证,此162张电话卡注册登记的“拼**”网店的涉案金额1475989.37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用于接收刷单“洗钱”业务的赃款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6************)自2020年1月10日以来,接收到被告人吴某某、朱某甲及涂某某名下专门用于“洗钱”的银行卡转入的部分资金合计1321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朱某甲的户籍材料,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记录本等,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相关微信聊天、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办案说明等;
2.证人林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朱某甲的供述;
4.视频资料:光盘1片。
2诈骗罪
2019年12月,同案人林某甲等先后在汕头市龙湖区**合**宾馆**房、汕头市龙湖区**合**城**栋**房、汕头市金平区**园**栋**楼等地点设立“洗钱”工作室期间,同案人林某甲等利用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微信号vi********与被害人陈某丙联系,招引被害人陈某丙在“拼**”平台刷单的方式为网络违法犯罪集团提供“洗钱”业务以牟取非法利益,后被害人陈某丙多次将款项转账到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给同案人林某甲其弟张某丙6226*************银行账户等银行账户,同案人林某甲等以此骗取被害人陈某丙财物。经查证,被害人陈某丙被骗35000元,其中张某丙6226*************银行账户与被害人陈某丙资金往来款项二笔共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相关微信聊天、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办案说明等;
2.证人林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及何某某、朱某甲的供述。
3寻衅滋事罪
201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同案人高某某(另案处理)及二名男子与被害人唐某某、许某某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里**餐吧喝酒时,同案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同案人高某某动手搧打被害人唐某某,被害人许某某见状劝阻,被告人张某甲及二名男子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许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唐某某、许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同案人高某某的起诉意见书,现场相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丁、朱某丙、邢某某、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及高某某的供述;
5.鉴定结论:鉴定书;
6.视频资料:光盘2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朱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参与网络诈骗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参与网络诈骗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为群
检察官助理 杨春山
2020年9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朱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2片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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