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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553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号。201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区派潭镇**村**巷**号。2009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派潭镇**街**号。2011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间手续。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粤R38***号牌小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途经增城区小楼镇***路**号商铺时,被告人何某某下车到被害人崔某甲商铺门口小便,遭到被害人崔某甲及其妻子陈某某的质问,后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三人共同对被害人崔某甲、陈某某进行殴打,后三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被害人崔某甲的伤情达轻伤二级。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廖屋街15号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五斗街一出租屋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自行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小楼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铁棍、剪刀等物证;

2.​ 受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裁判信息表、强制戒毒劣迹材料等书证

3.​ 证人赖某甲、赖某乙、崔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崔某甲、陈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8.​ 现场监控视频、审讯视频、辨认视频等电子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惠萍 

2019年923

(本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 扣押的作案工具空心铁棍1根、剪刀1把,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3.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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