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6********,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上栗县**镇**路**号**楼**楼。因吸食毒品,2002年被劳动教养4个月,2019年6月3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22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88********,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上栗县**乡**村**号。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1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0年10月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20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9年5月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70********,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上栗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4月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8月28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11990********,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上栗县**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4月被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6月7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吸毒,2017年7月6日被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以来,被告人瞿某某从上线“鱼脑壳”(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多次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和吸毒人员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从上线“阿竹”(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次卖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将从被告人瞿某某处购买的一部分毒品卖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从上线“肉丸子”(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卖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5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瞿某某从上线“鱼脑壳”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18次在江西省上栗县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和吸毒人员刘某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20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街刘某某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路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6、2020年6月20日傍晚,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7、202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北上街刘某某家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8、2020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街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9、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大酒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0、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瞿某某在其位于上栗县**路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1、2020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瞿某某在其位于上栗县**路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2、2020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KTV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3、202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宾馆以17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4、2020年7月22日傍晚,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5、2020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6、2020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街刘某某家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7、2020年8月5日傍晚,被告人瞿某某在其位于上栗县**路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18、2020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瞿某某在上栗县**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从上线“阿竹”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2次在江西省上栗县卖给被告人张某乙,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上栗县**街附近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陈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上栗县**街附近交易。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陈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乙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何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6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得约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共购得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4次在江西省上栗县将以上约0.9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日下午,张某丙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何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栗县**酒店附近卖给被告人何某某200元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何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张某丙。
2、2020年6月8日晚上,张某丙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何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栗县**酒店附近卖给被告人何某某200元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何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张某丙。
3、2020年6月9日晚上,张某丙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何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栗县**酒店附近卖给被告人何某某200元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何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张某丙。
4、2020年6月20日晚上,张某丙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何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张某乙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乙在被告人瞿某某处购得200元约0.3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上栗县**街附近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后被告人何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卖给张某丙。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8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8月15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8月1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瞿某某,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瞿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0.11克,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1.33克,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查获疑似毒品0.38克。经物证鉴定,从被告人瞿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重照片、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均系累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均系毒品再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甲有前科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乙、何某某均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瞿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检察官助理:王璐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瞿某某现均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五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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