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霞浦县**路**号****幢*梯**室,户籍在霞浦县**镇**村**街**弄**号。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在霞浦县**路**号**花园**幢**梯**室。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8日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何某某经与“某某”(另案处理)网络联系,取得“小可爱172”色情直播网站虚拟金币充值的代理权限。被告人何某某按照固定兑换比例,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形式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该网站虚拟金币。而后,按照不同充值比例,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为该色情直播网站平台观众提供人民币与虚拟金币间的兑换服务。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协助被告人何某某销售虚拟金币,并提供个人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账户用于收取观众金币购买款及向上线支付购买金币款。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通过购买、销售虚拟金币的不同兑换比例赚取差价,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2283.5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在霞浦县**路**号**花园**幢**梯**室被民警查获,并被扣押涉案手机、电脑等物。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举报材料转送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时扣押财物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宁德市网安支队提供查询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记录、福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通告、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霞浦县公安局鉴定书、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5.搜查、现场勘验、远程勘验、提取等笔录:搜查、现场勘验、远程勘验、提取等笔录及提取、指认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直播间录制视频光盘、手机数据光盘、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宗和
检察官助理:谢文霞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拾肆册、光盘陆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两高2004年《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25倍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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