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9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人,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街**园**巷**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街**院。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与程某某等人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饭店吃饭,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击打程某某脸部,致使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各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程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琳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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